- 第 5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
- 第 9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第 29 條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數人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 第 41 條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 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5 條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 ,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56 條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66 條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 第 83 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8 條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人之限制。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 第 101 條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定有執行業務股東者,其姓名。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 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3 條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 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8 條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 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股東選任董事執行業務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準用之。
- 第 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 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 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 第 119 條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13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36 條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 利息,請求返還。
- 第 138 條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 、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 股書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54 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 第 165 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第 169 條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 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85 條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 第 186 條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 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第 248 條司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 :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 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中央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第一項第七﹑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七各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第十二至第十六各款 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 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 資本總額後,始得為之。
- 第 253 條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 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卷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 第 255 條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 ,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 第 258 條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 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及第十八條之轉換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60 條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第 268 條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 ,應由董事會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及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暨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 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關申請更正。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第 271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 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273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股數、種類 、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 將前項各款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 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 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76 條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 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 ,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282 條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 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 283 條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三份向法院為之。 前項書狀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聲請資格。 二、公司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三、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四、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五、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 六、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二項第四、第五兩款之事項,得 免予記載。
- 第 285 條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 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故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陳述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86 條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 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 第 287 條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 第 28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聲請事項有不實者。 四、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六、公司已解散者。 七、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
- 第 299 條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 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 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306 條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 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 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 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 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 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 第 307 條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 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 第 308 條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 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 第 311 條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 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 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 第 317 條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 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334 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第 359 條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 章: 一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 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85 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 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86 條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 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法律行為所在地之領事官簽名證明。
- 第 399 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02 條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重後十五日內,將左列款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到就職或解職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19 條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 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營業概算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 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 偽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20 條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 一 修正之章程。 二 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 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 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 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 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 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 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 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 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殖記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之 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31 條股份兩合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載事 項。 二 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五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 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35 條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 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 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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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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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版本
民國 59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59年9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9、29、41、45、56、66、84、98、101、103、108、111、119、135、136、138、154、165、169、185、186、248、253、255、258、260、268、271、273、276、282、283、285~288、299、306~308、311、317、334、359、385、386、399、402、419、420、431、43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