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267、289、290、292、302、306條條文
  •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 ,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9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 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第 290 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 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 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 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 第 292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 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 第 302 條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 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 第 306 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 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 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 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 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 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 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 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