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 攤販。 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 家庭手工業者。 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 第 31 條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32 條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33 條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 第 34 條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5 條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36 條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7 條(刪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商業登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10400號令修正公布第4、31~36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