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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商業登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7、22、41條條文;並刪除第20條條文
  • 第 3 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業。
  • 第 13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一 分支機構名稱。 二 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 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 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 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 第 17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 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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