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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商業登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1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 第 8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 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 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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