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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商業登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發布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
  •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 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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