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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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