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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0~13、15、17~19、24~26、31、33、35、38、39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
  • 第 1 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
  •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 第 13 條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 第 18 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 第 19 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 第 25 條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37 條
    (刪除)
  • 第 3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
  •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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