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管理輔導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資訊休閒業之管理輔導,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
- 第 4 條資訊休閒業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為下列二級: 一、普遍級。 二、限制級。 電腦遊戲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限制級: 一、有產生或顯示自殺、吸毒、暴行、血腥、變態者。 二、有裸露人體性器官或描繪性行為,尚未達違反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者。 三、有其他明顯不良行為者。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樣。
- 第 5 條資訊休閒業對於所提供之電腦遊戲應否列為限制級,遇有疑義時,得自行 送請市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新聞處)認可之專業民間團體,或由新聞處 成立之審查委員會認定之。 前項認可之要件及程序,由新聞處定之。
- 第 6 條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 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 第 7 條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申請時,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
- 第 8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 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一項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
- 第 9 條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復業登記,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0 條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應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 制級電腦遊戲區;普遍級電腦遊戲區不得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 二、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換現金、 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進入營業場所之人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 或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須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七、營業場所室內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照明應保 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 分貝(db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 )。 八、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並應標示或每隔四十至五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消 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語。
- 第 11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一、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 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 ,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 制及警語。
- 第 12 條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 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第 13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 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 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 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需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 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將檢測工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 ;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檢核、測試時,得向受檢測者收取一定費用 ;其費用標準,應報主管機關同意。
- 第 14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 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 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巿計畫、建築管理、警察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 關機關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16 條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 發優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18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19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 第 20 條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或於普遍級電腦遊戲 區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1 條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2 條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3 條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5 條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資訊休閒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6 條違反第十條第七款室內二氧化碳濃度規定者,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法規 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七款室內照明及音量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 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0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2 條資訊休閒業者有本章各條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 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 第 33 條依本自治條例管理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在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 ,主管機關不受理其新設立或變更擔任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 之申請案件。
- 第 3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4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309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