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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5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自核定文送達臺北市政府三十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 條
    臺北市為管理輔導資訊休閒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 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
  • 第 4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向產業局申請辦理下列事項之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始得營業: 一 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 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 三 營業場所地址。 同一門牌,以登記一資訊休閒業為限。
  • 第 5 條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 距離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 。 三 主要出入口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前項第二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 6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於第四條第一項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應向產業局辦理 變更登記。 產業局受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登記時,應就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併為審查。
  • 第 7 條
    營業場所不符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公司代表人、商業負責人未繳清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者,產業局應駁回其設置或變更登記之申請。
  • 第 8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營業場所 應設專區予以區隔,並拒絕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該專區。 二 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 換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 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 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須使用隔屏者,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 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場所設置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備查。 七 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或每隔三十至四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提 醒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警語。
  • 第 9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一 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 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 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者, 除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 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內容。
  • 第 10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經產業局認可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 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 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 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1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 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 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2 條
    產業局得派員檢查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第 13 條
    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產業局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發 優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4 條
    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產業局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申請復業,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資訊休閒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產業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 一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二 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商業申請歇業登記。
  •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 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 第 1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20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第 21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停止營業至申請核准復業時為止。
  • 第 2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訊休閒業者,其為公司組織者,並得對其代表人 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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