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8-1 條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 第 19 條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 第 20-1 條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 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 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 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 第 54-1 條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 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 第 69-2 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採取必要之改 善措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1 條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 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 78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 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79 條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 土地。
- 第 92 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1 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 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 第 93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 94 條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5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 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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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28日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7156號令修正公布第19、78、79、92~95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