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刪除)
- 第 4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 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 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 第 53 條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 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 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 第 54-1 條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 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 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 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 (構) 辦理。
- 第 54-2 條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 (構) 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 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60 條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 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 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 第 60-4 條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 處分: 一 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 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 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 第 60-5 條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 喪失營業能力。 二 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 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 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 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 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 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 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 第 60-6 條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 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 第 63-1 條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 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 第 63-2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 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 63-3 條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圳路。 二 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 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 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 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 第 63-4 條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 理之。
- 第 63-5 條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 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 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 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 第 63-6 條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 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2 條(刪除)
- 第 78 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河川水路。 二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 種植植物。 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 78-2 條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78-3 條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排水路。 二 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 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 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 排注廢污水。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 種植植物。 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第 78-4 條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 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
- 第 91-2 條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 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 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 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 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 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 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 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 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 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 92-1 條(刪除)
- 第 9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者。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 第 9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者。 三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者。 四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者。
- 第 92-4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 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 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 第 93-1 條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9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 第 9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者。 四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者。 五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 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
- 第 93-5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 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 第 94-1 條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49、53、54-1、60、78條條文;並增訂第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條條文;並刪除第10、69-2、9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