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4 條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 8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得依其興辦水利事業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在兼顧公共利益 之原則下,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其由機關興辦者,由機關定之。
- 第 89-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 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 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