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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1011號令修正公布第91條條文
  • 第 91 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 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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