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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431號令增訂公布第93-6條條文
  • 第 93-6 條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 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 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 、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 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 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 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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