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第 9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 第 92-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 第 9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第 9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 第 95-1 條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 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 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 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 第 95-2 條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 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 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 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 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 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 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 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 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 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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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92-2、92-3、92-5、93-2~93-4、99條條文;增訂第95-1、9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33337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