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2 條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 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 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 第 29 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 第 54 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 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 第 66 條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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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2、29、54、66條條文;除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自112年6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