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與其附屬設施及蓄 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庫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水庫管理機關 (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檢討廢止原水 庫之公告。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6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2條第2項、第54條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