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 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屬中央管河川者,並應通知當地河川 分署派員指導。
- 第 20 條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遇緊急情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 先行搶險。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4、19、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