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 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水庫管理機關辦理。
- 第 6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 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 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 經公告者。 (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 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向臨海面延伸至一百五十 公尺之區域,但延伸推距超過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者,以海拔標 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第 7 條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 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 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17 條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 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 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 予補償。
- 第 18 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 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 搶險位於中央管河川者,其所需經費管理機關得予補助之。 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之搶修,由該管河川管理機關辦理。
- 第 27 條管理機關得依河川治理計畫,並參酌所轄河川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自然 景觀、河川沿岸土地發展及其他相關情事,訂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報經其 主管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區、 得申請許可使用之範圍及其項目。但原已許可使用者,應俟使用期限屆滿 後始得變更,其為種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滿後再行變更之。 前項經許可使用之土地於許可期限屆滿時或經撤銷、廢止使用許可者,管 理機關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所定期限整復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處分,該河川公地如符合許可要件者,管理機關得指定期限公告受理 申請許可使用。
- 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 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 獲許可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 ,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 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 復原狀。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 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 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 提示戶口名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 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 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 可書、戶籍謄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 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三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並以二 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 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
- 第 36 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 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戶籍為寄居者。 四、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申請於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吊蚵者,不受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第 45 條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得由 當地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 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 第 50 條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 ,以下列為限: 一、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 四、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五、親水場地。 前項許可事項之設施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以可拆卸式之臨時性設施為限 ,申請使用人應負責其使用範圍內之維護管理工作,並納入其使用計畫書 中,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使用範圍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設所為排洪功能影響評估。 (二)原有地上物處理措施。 (三)設施布置、分區及使用動線與頻率預估。 (四)聯外道路、衛生設備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安全防護及夜間使用之加強管制措施。 (六)維護管理措施與編組。 (七)籌設及營運使用預定時間表。 (八)協助河川管理事項。 四、汛期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警告、警報系統建立及緊急疏散措施。 (二)區間封閉管制措施。 (三)防汛器材整備。 (四)非固定設施之拆遷暫置。 (五)應變任務編組。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開工前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 及該管環境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報經河川管理機關同意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 第 52 條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 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 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 、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 第 55 條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 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轉讓他人使用廢 止許可者,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限期整復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處 分。
- 第 56 條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法應繳交使用費及行政規費者,均應繳納保證 金;保證金除抵繳其使用費外,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者,亦 得抵扣之。
- 第 57 條(刪除)
- 第 59 條(刪除)
- 第 60 條(刪除)
- 第 64 條於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 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 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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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5~7、17、18、27、33、34、36、45、50、52、55、56、64條條文;並刪除第57、59、6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