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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0390號令修正發布第6、7、45、64、65條條文
  • 第 6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 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 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 ,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 地範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 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 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及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第 7 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 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 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 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 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主管機關為審查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 第 45 條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 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 第 64 條
    於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 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 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 第 65 條
    同一水系流經直轄市及縣(市)之河川,原於專責管理機關設立前,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辦其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河川管理事項者,應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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