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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104622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 致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指因前述設施損毀造成 之災害。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 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 安遷之救助。 三 農田、魚塭、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之受災救助。 四 住戶淹水之救助。
  • 第 3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 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 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 三 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 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依實際事實認定之。 六 農田淹水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造成淹水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 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 七 魚塭淹水救助:魚塭遭受颱風、豪雨造成淹水,致魚塭流失、埋沒或 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 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 室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 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 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 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 第 4 條
    災害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 長、村 (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 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 (鎮、 市、區) 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 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 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 第 5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
  •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五 住戶淹水救助:住屋淹水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助金 一萬元;淹水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二萬元。 六 農田淹水救助:每戶農田淹水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 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海水倒灌每 公頃救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七 魚塭淹水救助: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 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 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臺幣三百元, 但塭堤崩塌者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八 漁商船、遊艇:未滿五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 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 五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五十噸以 上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九 舢舢、漁筏: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 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淹水救助。 第一項第六款農田淹水救助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流失○. ○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埋沒○.○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五百元,海水 倒灌○.○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第一項第七款魚塭淹水救助, 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 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 農田、魚塭淹水救助金:由農田、魚塭之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養殖 之農漁戶具領。 六 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受災救助金:由漁商船 (筏) 、遊艇、舢 舨所有人具領。
  •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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