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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6880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99年9月15日施行
  • 第 3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者,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在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 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 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 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 室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 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 經營漁業之船舶。
  • 第 9-1 條
    水災災害特別嚴重,經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者,得酌 增救助、補助。
  •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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