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水災致死者。
(二)因水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水災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水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水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
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水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以一門
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
,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水災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水災致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遭受水災致無法作業
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
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
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
經營漁業之船舶。
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不適用農田及魚塭受
災救助。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救助民眾受災時生活,仍得視情形
比照或另行訂定標準予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