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4 條水災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水災致死者。 (二)因水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水災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 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水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水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 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水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以一門 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 ,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水災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水災致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遭受水災致無法作業 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 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 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 經營漁業之船舶。 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不適用農田及魚塭受 災救助。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救助民眾受災時生活,仍得視情形 比照或另行訂定標準予以救助。
- 第 7 條水災災害生活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 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 七、魚塭受災救助: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 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埋沒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最高發給新 臺幣三百元。但塭堤崩塌者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依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救 助標準辦理。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 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 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一項第六款農田受災救助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流失每○ .○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五百元, 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第一項第七款魚塭受災救助,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 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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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104605020號令修正發布第1、4、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