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用戶管線種類規定如左: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量水器間之管線。 二、受水管:由量水器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三、分支水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 第 3 條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備設之各種類、數量、公用或私用、計算其最大用量,其口 徑大小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 第 4 條各種衛生設備用水量之計算依左表規定:
- 第 5 條衛生設備同時使用百比,依左表規定:
- 第 6 條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於十三公厘, 其水管中之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五公尺。
- 第 7 條配水管之水壓,能充分供應用戶用水設備所需之水量時,應直接供水,配水管水壓不能達 到或短時間需大量用水者,應由用戶設置蓄水池自行間接加壓供水。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使自來水再 流入蓄水池加壓供水。 蓄水池及接水槽應為水密性構造物。
- 第 8 條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 第 9 條蓄水池應設於地面上或地板上,其牆壁、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不得連接並應保持四 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與溢排 水設備。
- 第 10 條採用狢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 第 11 條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洗面盆或洗水盆十公厘。 二、浴盆十三公厘。 三、淋浴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狢水小便器(沖水箱式)十三公厘。 五、狢水小便器(直接沖洗閥式)十三公厘。 六、狢水大便器(沖水箱式)十公厘。 七、狢水大便器(直接沖洗閥式)二十五公厘。 八、飲水器十公厘。 九、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 第 12 條量水器與受水管之口徑以相同為原則,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水器連接。
- 第 13 條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 第 14 條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 第 15 條連接熱水器或洗依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止閥。
- 第 16 條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 直接沖洗閥時,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 第 17 條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一管 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 第 18 條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自來水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二管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厘。 無法維持前項高度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裝置回流防止器。
- 第 19 條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用水點十五公分以上。 未裝設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第 20 條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分開。
- 第 21 條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
- 第 22 條用戶管線應使用不鋼管、銅管、襯裡鑄鐵管、聚丁幣管或聚氯乙烯管。
- 第 23 條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使用之器材,其已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其規定。
- 第 24 條凡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 第 25 條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分,與排水溝 或污水管相交時,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通過。
- 第 26 條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與排水污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 第 27 條用戶管線埋設深度,除口徑七十五公厘以上之管線不得少於一二0公分外,其餘應依左列 規定: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六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0公分。 三、超過六公尺道路不得少於一二0公分。 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措施。
- 第 28 條用戶管線暴露部分,無論為橫向或豎向,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 ,並容許其伸縮。
- 第 29 條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 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垂直專用管道。
- 第 30 條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應裝置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儘量附靠鄰近之牆壁 。
- 第 31 條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被污染之物質或 液體中。
- 第 32 條量水器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設水表箱,並須 排水良好。
- 第 33 條配水管上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 第 34 條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接合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五分之二。
- 第 35 條由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理壁相接觸;如以聚氯 乙烯管裝設接合管時,應使用鐵束帶。
- 第 36 條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 第 37 條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試驗時間至少為三十分鐘不漏水為合格。
- 第 38 條用戶用水設備裝置完竣後,應申請自來水事業施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 第 3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3-1003
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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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4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011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