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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三字第09121360600號函修正第7、11、12、16、19、24、29、33、37點條文
  • 七、水利會編製分配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支出預算均應按期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 (二)收入預算應就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其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收入來源 別各級科目編製收入預算分配表。 (三)支出預算應就全年度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編造支出預算分配 表。
  • 十一、水利會於年度進行中,支出分配預算在同一計畫(四級科目)內各 明細科目經費之流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四級科目內五級科目以下流用,每一明細科目全年度流入流出 數額在核定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 料及敘明理由送主計單位編製科目流用表,簽報會長核定後據以 執行。 (二)前款科目流用表應依科目別順序編製,附入當月份會計報告,並 於決算內附編「科目流用表」,以利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查核。
  • 十二、預算科目流用之限制如下: (一)事務費、工作站辦公費、員工聯誼活動費、特別費等,及其他訂 有一定比率所編列之預算科目不得流入,並不得以其他名義在其 他科目下支應。 (二)各項工程管理費,不得流入。 (三)各項工程費及依契約或其他特定用途之經費,不得流出。 (四)正式人員用人費用不得流入,非經專案報准,不得流出。
  • 十六、水利會預算內所列各項工程及設備經費,於年度開始後,應依各計 畫之實施進度於期限內執行完成,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年度結束前 發生權責而須辦理保留時,應敘明理由於報本府核准後辦理專案保 留,惟應於年度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完成發包。 前項工程及其用地依規定比率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應參照 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並受施工 費與補償費結算之限制,不得超支。
  • 十九、水利會當年度不動產處分之收入,如房地出售、設定地上權之權利 金等,除作為該不動產處分時之稅捐支出、填補該年度短絀、供資 本支出提列為事業公積外,均不得移作其他支出使用,應全部提列 收入公積。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除政府徵收外,應編入年度預算辦理,若因業務 需要而須於當年度先行辦理者,仍應補辦預算。
  • 二十四、長期借款之舉借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
  • 二十九、水利會有關設定負擔或發生收入之一切契約及動產、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前,應經主辦主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
  • 三十三、水利會原預算及變動預算之各項經費,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債務或契 約責任,經主辦主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得延至一月十日截止支付 ,但仍列作該年度之支出處理。 前項支出變動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核實填具 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結束二十天內,送主計單位審核彙編, 簽報會長核定後始得列入年度決算,並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 三十七、水利會原列下列經費不足時,需報本府核准,再提經會務委員會 議追認: (一)緊急或災害搶修。 (二)核定之補助工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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