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6、33條條文;增訂第28-2條條文
  •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 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 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保 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 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 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 28-2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區應設置於不同之油泵島。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並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 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以六十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
  • 第 33 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 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 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