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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4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6-1條條文
  • 第 36-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連江縣地區未取得 經營許可執照之既存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加油站),符合下列條件,其 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規定之相 關證明者。 前項既存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二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有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得於延展期限屆滿 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延展計畫,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再予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設備及 經營管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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