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人員之遴用,依本辦法 行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一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 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 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 臺灣省政府教育臺灣書店。 十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 其他由省 (市) 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 (市 ) 營事業機構。
- 第 3 條各機構人員之職務,應按其職責區分為第一至第十六職等,以第十六職等 為最高職等,其第三至第十六職等分別準用公務人員第一至第一至第十四 職等標準規定。 各機構職務應依機構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 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務列等表由省 (市) 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送銓敘部 陳報考試院核備。 各機構之職務應由省 (市) 政府準用公務人員職務歸系辦法,依其工作性 質歸入適當之職系,並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備。
- 第 4 條各機關人員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及格、 銓敘合格或考績 (核) 升等。
- 第 5 條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各機構同職組各職系之遴用資格。 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職等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 經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十二職等之遴用資格。 二 經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九職等之遴用資格。 經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八職等 遴用資格。 三 經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五職等之遴用資格 。 四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三職等之遴用資格。 五 經薦任升簡任官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十二職等之遴用資格;經委任 升薦任官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八職等之遴用資格;經雇員升委任官 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三職等之遴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 等遴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合格者,如其銓敘合格或考績 (核) 升等之職組織 系官職等,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時,視為具有各機構人員之遴用資格 。
- 第 6 條各機構現職人員,除雇員升第三職等,第七職等升第八職等,第十一職等 升第十二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外,其餘各職等人員任原職等職務年終 考核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 升任高一職等之升等遴用資格。 經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一年列甲 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第十二職等升等遴用 資格。 一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 六職等升等考試或省 (市) 營事業機構第八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 第 7 條各機構人員之升等考試,其應考資格如左: 一 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 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 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 第 8 條各機構辦理機要人員之遴用,得不受本辦法遴用資格之限制。但董事會之 辦理機要人員隨董事長同進退,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人員之辦理機要人員隨 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人員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前項稱辦理機要人員,以主任秘書及秘書二人為限。
- 第 9 條各機構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或其相當職務之主持人人選,由 省 (市) 政府轉報行政院核定;其他人員,由各機構依中央及省 (市) 政 府核定之權責劃分規定派免。
- 第 10 條各機構對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 ,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 第 11 條各機構新進人員,除第四職等以下及第十二職等以上者外,未具與擬任職 務相當經驗者,應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考核合格者,予以遴用;成績 不合格者,不予遴用。
- 第 12 條各機構第十四職等以上及第四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務間得予調任。在同範圍調任低職等職務 者,仍以原職等遴用;其在同範圍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遴用資格者 ,得予權理。 前項所稱同範圍,指第三至第七職等為同一範圍,第八至第十一職等為同 一範圍,第十二職等以上為同一範圍。 第一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 第 13 條各機構遴用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省 (市) 政府應通知各該機構即時改 正,其情節重大者,得由省 (市) 政府逕行降免,並依法令規定議處。
- 第 14 條各機構人事人員、主計人員,除其任用資格及任免程序等應各依其有關法 規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5 條臺灣地區各縣市政府及各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遴用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6 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 規定。 雇員之僱用依雇員管理規則辦理。 評價職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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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4002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7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5日臺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103475號令、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79059788號令、高雄市政府高市法一字第33799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