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各機構同職組各職系之遴用資格。 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職等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 經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十二職等之遴用資格。 二 經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九職等之遴用資格。經高等考 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八職等之遴用資 格。 三 經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五職等之遴用資格 。 四 經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三職等之遴用資格。 五 經薦任升簡任官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十二職等之遴用資格;經委任 升薦任官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八職等之遴用資格;經雇員升委任官 等考試及格者,具有第三職等之遴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遴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遴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合格者,如其銓敘合格或考績 (核) 升等之職組職 系官職等,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時,視為具有各機構人員之遴用資格 。
- 第 6 條各機構現職人員,除雇員升第三職等,第七職等升第八職等,第十一職等 升第十二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外,其餘各職等人員任原職等職務年終 考核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 升任高一職等之升等遴用資格。 經任第十一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第十二 職等升等遴用資格: 一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 六職等升等考試或省 (市) 營事業機構第八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 第 9 條各機構人員之派免,依中央及省 (市) 政府核定之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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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4002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1年4月6日臺灣省政府八一府法四字第9743號令、臺北市政府八一府法三字第81016469號令、高雄市政府八一高市府法一字第7655號令修正發布第5、6、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