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人員之薪給,依本辦法 行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一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 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 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 其他由省 (市) 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 (市 ) 營事業機構。
- 第 3 條各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本薪及年功薪之薪級、薪點,依附表之規 定。 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配合預算訂定,並視地區情形及職 務性質之危險性或稀少性,差別規定之;如超過主管院頒定最高標準折合 率,應專案報准支給。
- 第 4 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之薪級,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 內核支相當等級。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定暫支高職等之薪級者,仍准 繼續暫支。
- 第 5 條各機構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薪級起支,依左列規定: 一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支第十二職等一級;先以第十一職等遴 用者,支第十一職等五級。 二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支第九職等一級;先以第八職等遴用者 ,支第八職等三級。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 者,支第八職等一級;先以第七職等遴用者,支第七職等三級。 三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支第五職等一級。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支第三職等一級。
- 第 6 條各機構各職等初任考試及格人員之薪級,均自本職等最低薪起支;曾任職 務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滿一年 提支一級,至本薪最高薪級為限,曾任同職等職務仍支原薪級。但曾任低 職等職務,如其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時,換支 同數額薪點之薪級。 前項人員,初任低職等職務時,按其原支之薪級核支所任職等同數額薪點 之薪級。但不超過本薪最高薪級之薪點為限。
- 第 7 條銓敘合格實授人員轉任各機構相當職務人員之薪級,按其原敘俸級比照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核支。但以不超過所任職務職等之最高年功薪為限。
- 第 8 條各機構權理人員之薪級,按其所具職等資格核支。
- 第 9 條各機構調任人員之薪級,依左列規定核支: 一 調任同職等職務人員仍支原薪級。 二 調任同範圍高職等職務,具有所任職等職務遴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 最低薪級起支;如未達所任職等最低薪級者,支最低薪級;如原支薪 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時,換支同數額薪點之薪級。 三 調任同範圍低職等職務時,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仍支原薪級。但年終 成績考核結果以晉支至所任職之職等最高年功薪相當薪點為限。 四 調任不同範圍較低職等職務時,按其原支薪級換支所任職務之職等相 當薪級至最高年功薪級為止,如有超過之薪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 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 第 10 條各機構升等人員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升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換支 所升職同數額薪點之薪級;未達所升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支最低薪級。 但原支年功薪者,得予換支同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 第 11 條各機構在不影響法定預算盈餘下,得視財務狀況,報請省 (市) 政府核定 後調整薪點折合率。
- 第 12 條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薪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3 條各機構人事、主計人員得適用本辦法規定比支薪給。 前項人員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或到職時自行選定支薪方式,於適用本辦 法之事業機構任職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 第 14 條各機構人員有關薪給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 定。 雇員之薪給依雇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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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4004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7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5日臺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103475號令、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79059788號令、高雄市政府高市法一字第337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