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要點依台北市動產質借處章程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二 左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 違禁及危險物品。 (二) 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 有疑義可辦認為公物者。 (四) 治安機關通告查緝之物品。 (五) 管制之通信器材。 (六) 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 用證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 (七) 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八) 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
- 三 質借期限為六個月,但機車質借期限為四個月。
- 四 質借利息依核定之利率計算,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費用。
- 五 對酒醉、神態失常、未滿廿歲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質借。
- 六 質借物品時,連憑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 居留證、護照,經審慎查驗無誤,始可質借,查驗時並須注意左列各 事項: (一) 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 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職業等登記事項。 (三) 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 七 質借人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不易辨 識時,應拒絕質借。如質借人堅求質借,應由質借人於質借單第二聯 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受理。
- 八 各營業單位應備有登記簿,將質借物名稱、規格、特徵及質借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件號碼、住所等 事項,詳予登記。其使用電腦作業時,以電腦列印之表報替代之。
- 九 質借單一式四聯,第一聯交質借人收執,第二聯隨同質物包裝,第三 聯送業務組,第四聯營業單位記帳之用。使用前應先順序編號,並應 記載左列事項: (一) 質借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二) 質借之金額。 (三) 質借屆滿、截止取贖日期。 (四) 質借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 營業單位名稱及營業地址。 (六) 其他。
- 十 填寫質借單時,對於質物之特徵應詳細填明,不得簡略,字跡應清晰 ,不得潦草。但使用電腦作業時,則以電腦列印之質借單替代之。
- 十一 質借物品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質外 ,並應立即通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十二 每人質借金額一次不得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 ( 單件除外 ) ,各營 業單位合併計算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部份,其超額部份加計10% 計算,累計質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惟不得受理 從事當鋪業或其他質借業務之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職員之 質借。如因營運上之需要,有變更上開規定之必要時,須報經財政 局核准後實施。
- 十三 各營業單位之營運資金,由秘書室調撥。其資金使用情形,應逐日 列印現金收支日報表,送總處查核。
- 十四 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或因一時疏忽致收質一般慣稱之 贗品者,得自願賠償本息,並免除其責任。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 管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間提出報告及先行自負 部份損失金額及應收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議處。如有故意或重大 疏失,致收質贗品或估價過高而無法變賣等違失情事,概依情節輕 重嚴予議處,並照價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十五 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辦理質借時,估價優於一般質物核估標準者,應予嚴處 。
- 十六 各營業單位對保管中之質物,應連同質借單對二聯逐件分別包裝, 負責妥為保管並列印質物保管明細表,以備查核。 各營業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倉庫,防止質物有被偷 盜、掉換或被蟲蛀、鼠咬、潮濕腐敗、變型、變質等情事。其因管 理不善,致蒙受損失時,應追查責任負責賠償,並視情節輕重議處 。
- 十七 稽核組長、稽核,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倉庫,抽點質物及指導改善 管理設施,其有重大過失者,應受連帶處分。
- 十八 在運送、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物,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對保 險庫之購建,警鈴之裝設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應特別加強,以確 保財物之安全。當事故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如因其他 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財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即造列清冊陳報財政 局派員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物品。其仍可辦別之質物照常取贖外 ,其無可辦認,且質借人亦無法認明其為原物者,得與當事人協議 處理之。
- 十九 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如質借人於質借期限未屆滿前取贖時 ,不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算;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 ;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二十 質物應憑質借單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 表予質借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物。
- 二十一 質物於屆滿期限後最初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得將原質物 變賣。但客戶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而質物尚未變 賣者,得備齊本金及質借日至贖回日之應付利息向原質借單位申 請贖回,其已公告標售者,不得取贖,如經標售而未標出者,得 按標售底價贖回。
- 二十二 質物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上加蓋贖回出納收款年月日之 戳記,連同利息計算明細表於翌日送業務組核對後交稽核組查核 運用。
- 二十三 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經核對與 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填具掛失聲 明書二份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物已被他人冒贖 者,不得掛失。
- 二十四 逾期未贖質物之處理,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條例暨有關法令規定變賣,並按月標售,必要時得二個月標 售一次。
- 二十五 逾期未贖質物標售之底價,由單位首長核定,黃金、鑽石類採密 封底價公開投標,由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
- 二十六 黃金類逾期未贖質物於期滿逾三十日未贖者,應定期辦理標售。 標售底價以不低於當日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掛牌之買入價為 原則,並視標售金額之大小,以整標或分列數標標售。標售對象 ,凡年滿廿歲之行為能力人及營業商號均可參加投標。經完成法 定標售程序而未標出者,得以零售方式處理,惟員工不得購置。
- 二十七 什物類逾期未贖質物應參酌市價估定底價,但以不低於質借本金 加計利息為原則。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如經標售結果未標出時 ,得以零售方式處理。如無法於當月份售出,得併入次月標售, 但最近應在二個月內處理完畢。惟於期限內未售出,如係市價變 動或意外損失者,得專案處理。
- 二十八 什物類逾期未贖質物之標售,應由單位首長依照規定派員監標或 授權各營業單位主管負責自行依法辦理。
- 二十九 逾期未贖質物標售前,除黃金、鑽石類集中業務組依規定標售外 ,雜物類應由各營業單位列印清冊編號,陳列標售場所。投標前 應先經監標人員按號逐件與質借單第二聯核對無誤後,始得開標 。如查點結果,發現某號質物與質借單記載不符,為有掉換嫌疑 時,應將質物留待專案處理。
- 三十 投標前應由投標人按規定繳納押標金,開標後得標者之押標金,充 作應繳價款之一部分,未得標者押標金當場無息發還。
- 三十一 決標後應當場通知得標人於三日內繳清價款,領取標售物,逾期 取消其得標權利,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
- 三十二 稽核組應將各營業單位營運情形,逐日彙總列印各項報表,送單 位首長核章後,交會計室查帳。
- 三十三 本要點經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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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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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82)北市財三字第43063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