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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4)北市質借業字第09460084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5點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動產質借處章程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二、左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 違禁物。 (二) 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 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 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 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七) 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
  • 三、一般質借物品質借期限為六個月,機車、電子類質借物品質借期限為 三個月。
  • 四、質借利息除依核定之利率計算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五、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質借,但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辦理質借時,應審慎查驗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軍人補給 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或護照無誤,始可質借。查驗時應注意左列各事 項: (一) 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 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等登記事項。 (三) 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 七、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軍人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或護 照不易辨識時,應拒絕質借。
  • 八、各營業單位應備有客戶質借資料日報表,詳予登記質借物品名稱、規 格、特徵及質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 件號碼、住所等事項。
  • 九、質借單開立一式二聯。質借單正面與背面所記載有關質借事項,應經 質借人閱讀並於充分瞭解後,於質借單第二聯按捺指紋。質借單第一 聯交質借人收執,第二聯隨同質借物品包裝。
  • 十、質借單應順序編號,並應詳細記載左列事項: (一) 質借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 (二) 質借物品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三) 質借金額及利率。 (四) 質借日期及屆滿日期。 (五) 營業單位名稱及營業地址。 (六)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七) 責任保險內容。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十一、辦理質借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質外 ,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十二、每人質借金額一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但單件及展期 (繳息 換單) 者除外,各營業單位合併累計質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貳佰萬元。如因營運上之需要,有變更上開規定之必要時,須報 經財政局核准後實施。
  • 十三、各營業單位營運中之資金需求,由秘書室統籌調撥,經秘書室主任 、會計主任及機關首長核章後執行。各營業單位資金使用情形,應 逐日列印現金收支日報表,送總處查核。
  • 十四、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或因一時疏忽,致收質一般慣習 所稱之贗品,而自願賠償本息者,免除其責任。 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險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 間提出報告並應自行賠償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酌予議處或免予處 分。 但如有故意或明顯疏失,致收質膺品或估價過高而無法變賣等違失 情事,概依情節輕重嚴予議處,並照價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法辦。
  • 十五、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辦理質借時,估價優於一般質借物品核估標準者,應予嚴 處。
  • 十六、各營業單位對保管中之質物,應連同質借單第二聯逐件分別包裝, 負責妥為保管並列印質借物品保管明細表,以備查核。 業務組收繳逾期質物應負責妥為保管並編製逾期質物標售明細彙總 表、黃金保管資料日報表及業務組保管黃金類 (飾金待變賣質物) 明細表,以備查核。 各營業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倉庫,防止質借物品有 被偷盜、掉換或被蟲蛀、鼠咬、潮溼腐敗、變型、變質等情事。其 因管理不善,致蒙受損失時,應追查責任,除負責賠償外,並視情 節輕重議處,另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十七、稽核組長及指定擔任稽核工作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各營業單位稽 查倉庫、抽點質物及指導管理設施之改善。 前項人員於執行前項查核時,如發現查核事項有違規事實而隱匿不 報或報告不實或過失未發現而情節重大者,應受處分。涉有刑事責 任者,應移送法辦。稽核組長於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週 者,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八、庫存質物實地盤點應每年辦理二次,由業務組統籌彙辦,並派員分 赴各營業單位監督其落實執行盤點任務。 各營業單位主管暨所屬應按質借物品保管明細表所列,與庫房內庫 存質物之編號、金額、重量逐一核對無誤後,將盤點結果填報業務 組彙總陳報財政局核備。以上負責監盤及執行盤點之相關人員,於 盤點時,未能落實執行職務而肇致重大弊端者,應受處分。業務組 長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週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九、在運送、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借物品,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 對保險庫之購建、警鈴之裝設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應特別加強, 以確保財物之安全。當事故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如因 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財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即造列清冊陳報 財政局派員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物品。其仍可辨別之質物照常取 贖外,其無可辨認,且質借人亦無法認明其為原物者,得與當事人 協議處理之。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以不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息;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均 不加計利息;連續二日以上者,依照本項原則計算之。
  • 二十一、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 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 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 (繳息換單) ,各營業單位應 就質借物品之現行質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減少或可增加之質 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款項後重 新開立質借單。
  •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期限後最初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得將原 質借物品變賣。但客戶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而質 借物品尚未變賣者,得備齊本金及質借日至贖回日之應付利息向 原質借單位申請贖回,其已公告標售者,不得取贖,如經標售而 未標出者,得按標售底價買回。
  • 二十三、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上加蓋已收款年月日之戳 記,連同利息計算明細表送業務組核對後,移稽核組查核運用。
  • 二十四、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軍人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或護照,經 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填具 掛失單二份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 人冒贖者,不得掛失。
  • 二十五、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處理,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變賣,每 二個月標售一次,必要時,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 二十六、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應由業務組通知收繳並集中保管,擇期辦理標 售或零售。 前項收繳作業,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最遲應於期限屆滿後六 個月內辦理;鑽石、其他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最遲應於期限屆滿 後三個月內辦理。
  • 二十七、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底價,由機關首長核定,採公告底價方 式辦理標售。 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以不低於標售當日臺北市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掛牌之買入價為原則。 鑽石、其他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以不 低於質借本金加計利息為原則。
  • 二十八、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應由機關首長依照規定派員監標。
  • 二十九、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對象為年滿二十歲之行為能力人及營業 商號,唯本處員工不得參與標購。
  • 三十、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以投標人投標金額超過底價最高者為得 標;最高標價遇有兩人以上投標金額相同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 定;如僅有一人投標時,仍得開標,但其投標金額須在底價 (含) 以上者,方得決標。
  • 三十一、投標前應由投標人按規定繳納押標金,開標後,得標者之押標金 得予保留,抵繳部分應付貨款,未得標者押標金均於開標當日或 翌日無息領回。
  • 三十二、決標後黃金類得標者應於三日內繳清貨款,鑽石、其他類得標者 於決標後二日內繳清貨款,同時提領得標物品。 得標人不依規定期限辦妥繳納貨款事宜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其所繳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並由次高標者依序遞補得 標。 交貨時,如發現某號質借物品與質借單記載不符,有掉換嫌疑時 ,應將質借物品留待專案處理。
  • 三十三、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以零售方式處理者,其單價以零售當日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掛牌買入、賣出價之均價為計算基 準。 鑽石、其他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以當次標售底價為零售價。
  • 三十四、稽核組應將各營業單位營運情形,逐日彙總列印各項報表核對無 誤後,送會計室登帳。
  • 三十五、本要點經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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