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本處得將原質借物品變賣。
- 二十五、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應由業務組通知收繳並集中保管,並擇期辦理標售、零售或利用 本府拍賣網站平台進行拍賣。但為落實本府低流當政策,客戶無法於屆滿後五日內 取贖且質借物品尚未變賣者,於公告標售日之前,本處得同意質借人以本金加計質 借日至取回日止之應付利息申請買回,如經標售而未標出者,亦得按標售底價買回 。 前項收繳作業,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後辦理,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4)北市質借業字第10430028600號函修正發布第22、2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