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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4
全部
民國 68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8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52694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電氣技術人員管理,維護用電場所安 全,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凡裝有電力設備之娛樂場所、公共場所、工廠、礦場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 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 問團體,負責維護與臺灣電力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供電設備分界點 以內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 低壓 (六○○伏特以下)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 二 高壓 (六○一─二二八○○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中級電氣 技術人員。 三 特高壓 (二二八○一伏特以上)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電氣技 術人員。 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 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供電。
  • 第 3 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任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 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者。 二 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 第 4 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任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或普通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者。 二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三 具有工業配線工乙級技術士資格者。
  • 第 5 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任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 專科以上學校電機科畢業或高等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者。 二 具有電機技師資格者。 三 具有工業配線工甲級技術士資格者。
  • 第 6 條
    凡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登記為電氣技術顧問團體。 一 公司組織。 二 僱有左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 電機技師 (電機科電力組) 一名以上。 (二) 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三) 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六名以上。 (四) 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三名以上。 三 具有左表所列工具設備: 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工程設備表:
    工 具 設 備 名 稱 數 量
    1、絕緣油耐壓試驗器(30KV) 2、濾油機 3、電驛試驗器 (能試週率、時間、電流) 4、高阻絕緣試驗器 5、低阻絕緣試驗器 6、低阻接地電阻試驗器 7、勾式電壓電流計 8、紀錄電壓電流計 9、三用電表 1○、功率因數試驗器 一 套 一 台 一 套 二 具 一 具 二 具 二 具 一 具 五 個 一 具
  • 第 7 條
    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得接受委託管理用電場所五十處。特高壓用電場所每增 五處,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高壓以下用電場所每增 十處,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十人。
  • 第 8 條
    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非經領得登記執照不得營業。
  • 第 9 條
    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應與受委託之用電場所訂立契約,並依本規則有關規 定辦理登記及執行職務。
  • 第 10 條
    用電場所申請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時,應將申請書連同所僱電氣技術人員學 歷證件或資格證明文件及相片四張送本府建設局登記核發「電氣技術人員 執照」,並副知台電公司。
  • 第 11 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對於經管之電氣設備,應隨時檢修,遇 有火災、重大故障或有危害安全之虞時,應即切斷電源,並連絡台電公司 處理。
  • 第 12 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對於經管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作 定期檢驗: 一 高壓以上部分於每三個月至少檢驗一次。 二 低壓部分於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 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
  • 第 13 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應填製左列報表各一式兩份分送本府建 設局及台電公司備查: 一 電氣事故報告表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填報之。 二 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表於檢驗後五日內填報之。
  • 第 14 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更換時,用電場所 負責人應同時僱用或委託,報請本府建設局核定,並將前任電氣技術人員 執照繳還。 不依前項規定繳還時,予以公告註銷。 電氣技術人員離職,不得無故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
  • 第 15 條
    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技術人員解僱時,應同時另行僱用,並辦理變更登記 ,否則不得接受新用戶委託。
  • 第 16 條
    本府建設局得隨時抽查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業務,如拒絕抽查或抽查不合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吊銷其所領執照。 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受吊銷執照處分者,其代表人在三年之內不得用原登記 名義或其他名義再申請登記。
  • 第 17 條
    電氣技術人員及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本府建設局得予吊 銷執照,並限令其僱用人撤換之。
  • 第 18 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及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強 制其履行義務。
  •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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