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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北市建四字第86231902號公告修正
  • 一 說明: (一) 凡本市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據電業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 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瓩者應填具申請書 送請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人如申請共 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業區或科學工 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 申請事項。 (二) 至於大樓建築物內,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緊急電源自用 發電設備,依經濟部 80.6.12. 經 (80) 工字第○三二五四五號函 釋,非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中所列舉,毋須向電業主管機關申領自用 發電設備登記證,自亦不適用電業法第一一○條之罰則規定,此類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大樓建築物應設置之緊急電源,宜由建築 主管或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負責管理。 (三) 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擅自裝置自用發電設備者,依電業法第一一○ 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處新台幣玖仟元罰鍰。
  • 二 申請程序: 分兩階段申請辦理,第一階段先申請設置許可,第二階段再申請登記 ,申請人應俟申請設置許可核准後,始可裝機,並於裝機完成試車後 提出申請登記,如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核准程序,請勿逕行提出申請登 記,凡未經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裝設發電機者,依說明三處罰,申請 設置許可及登記時,各應備妥書件如左: (一) 申請設置許可: 1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申請書乙份 (申請書上申請事業單位名稱 ,代表人應加蓋印章,裝機地址應詳填地段、地號或門牌號碼, 另設置原因、用電情形、線路分佈、發電總容量、發電方式等均 請詳填) 。 2 新建大樓應檢附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含地號、承造廠商等附表全 部) 。 3 申請設置事業單位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如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或公務機關申請者,因無上項證件可予免附。 4 新建大樓起造人為個人者,為配合一般建築保固年限及便於日後 登記及管理第一年應委由承造廠商提出申請,除應附前三項文件 外,並應加附建築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二) 申請登記領證: 1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申請書一份。 2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表三份 (表內一般狀況各欄均應詳填,另發電 廠開辦年月欄除填註發電機裝置年、月、日外應加註本局設置許 可函號,五百瓩以上之發電機應加註經濟部工作許可證號碼;設 備狀況欄以下之發電設備、送電設備、用電設備及發電情形應按 實際詳填,並在表下方加蓋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及主任技術員 或技術員印章以示負責) 。 3 發電機內線路三份 (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 方法) 。 4 線路分佈圖三份 (應註明發電機、配電所及配電所變電之位置及 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 。 5 門牌證明文件影本三份 (非新建大樓者免附) 。 6 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學歷或電匠考驗合格證正本、影本三份及二 寸照片三張。 7 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身分證影本各三份 (職業欄應變更為申請設 置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單位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又影本可以戶 政機關出具之戶口謄本正本代替) 。 8 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從事機電工作經驗證明正本三份。
  • 三 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內容附有關書件。 (一) 變更設置人名稱及地址應檢附: 1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2 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申請變更為大樓管理委 員會名義者免附) (二) 變更供電用途、發電容量、發電方式、原動機、發電機、發電設備 之線路者應檢附: 1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2 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表三份。 4 發電機內線圖一份。 5 線路分佈圖一份。 (三) 變更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應檢附: 1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請在「其他」欄內註明變更 技術員姓名) 。 2 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 新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學歷及經歷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一份。 4 新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身分證影本一份 (可以戶政機關出具之 戶口謄本正本代替) 及照片三張。
  • 四 申請註銷: (一)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應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 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還原領登記證正本。 (二) 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申請解僱登記應檢附: 1 申請書一份 (申請書自行填寫) 。 2 原領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正本。 3 解僱證明書正本 (應由原僱用單位出具,並蓋原登記事業單位及 代表人印章) 。
  • 五 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任用資格: (一) 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摘要: 1 發電容量在五○○瓩以上不及五○○○瓩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 一人其資格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1) 專科以上學校電機、機械、核子工程或與電機有關科系畢業從 事機電工作半年以上經歷。 (2)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機械或電機有關科畢業或經甲種電匠 考驗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二年以上經歷。 (3) 普通考試或丙等特考電機、機械類科及格從事機電工作二年以 上經歷。 (4) 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機械科畢業經乙種電匠考驗及格從事 機電工作十年以上經歷。 2 發電容量未滿五○○瓩之小型電業得不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但應 置專任技術員一人,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其資格應符合左列各 款規定之一: (1)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或機械科畢業或經甲種電匠考驗及格, 從事機電工作一年以上。 (2) 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或機械科畢業或經乙種電匠考驗及格, 從事機電工作五年以上。 (二) 依自用發設備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 五百瓩以上者,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在不滿五百瓩 者,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省 (市)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 上一切業務。技術員得依左列規定兼任之: 1 所兼以相鄰近之自用發電設備,並以五處為限。 2 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 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 六 申請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 申請書表向本府市政大樓東區一樓員工消費合作社書表部購買。 (二) 申請證件袋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檢查卡應依規定置於發電機設置場 所內,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依規定維護檢查並簽章。 (三) 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設置人 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參條之規定每半年造具發電事項之報告表三份 寄送建設局備查,其格式如申請證件袋內自用發電設備報告表 (不 足三份可以影印後蓋章填列寄送) 。 (四) 設置人所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不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 還原領登記證,或不依規定於限期內補僱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者, 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得註銷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 證,並函有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五) 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其發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每件 繳登記費新台幣三千元,發電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每件繳登記費新 台幣二千元。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補發登記證者,減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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