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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6、18~21、23、35~37、40~42、46、49條條文;並增訂第23-1~23-4條條文
  •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 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
  •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 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 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 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 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 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 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 ,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 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 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 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 第 23-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 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 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 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 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第 23-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 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 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 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 第 23-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 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 第 23-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 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40 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 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 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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