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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7、8、11~17、23-4、40條條文;並增訂第5-1、11-1、27-1、42-1條條文
  • 第 5-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 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 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 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 第 1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 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 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 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 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 第 23-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 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 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 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 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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