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 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 35-1 條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 ,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 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 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 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 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 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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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1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1、2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