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30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秘法字第02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 第 3 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 第 4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總銷售金額而言。 前項總銷售金額之計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 載資料為基準。
  •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 參與事業申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 (量) 等資料。 五 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事業申請許可結合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日起算。 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日起算。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十二條結合之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 前項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之目的,並應與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之許可,必要時,得刊載政府公報。
  •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第五條第三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 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 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 之逐季資料。 六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 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 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 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 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 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及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 體預期效果。
  •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 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 外銷之比例。 二 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 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 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 比較資料。 二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 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 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 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 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 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 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 21 條
    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 之。
  • 第 2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延展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       一 申請書。 二 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 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 府公報。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 市場供需情況。       二 成本差異。       三 交易數額。 四 信用風險。       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
  •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第 26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 定之。
  •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 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 第 30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者 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 應提出之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
  • 第 33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 第 34 條
    依本法命令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