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 關辦理下列善後處理事項: 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輻射污染建築物民眾之健康 照護。 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輻射污染建築物之改善 及拆除補助。 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 建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四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輻射污染建築物房屋稅之減 免徵收。
- 第 3 條居住、就業或就學處所在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致身體遭輻射污染之民眾 ,依下列方式予以健康照護: 一 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民眾之健康檢查依放射性污 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 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未達五毫西弗者,衛生局應依職 權或依申請,辦理免費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 害或病變之虞者,應長期追蹤。 前項民眾罹患惡性腫瘤、再生不良性貧血、早發性白內障或死亡者,得向 衛生局申請慰問金。慰問金申請辦法,由衛生局定之。 衛生局應定期主動對於第一項第二款之民眾進行關懷,記錄其動態及健康 變化,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與相關協助。其於本市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掛號 費,由衛生局補助。相關之健康檢查項目與就診掛號補助辦法,由衛生局 另定之。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衛生局編列。
- 第 5 條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 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 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都發局申請審查,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 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 放寬其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環保局申請補助,其補助辦 法由環保局定之。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6-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4759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