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 .一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五侖目)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 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 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 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 其限制。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五毫 西弗(○.五侖目)以上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 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 法或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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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1002
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90534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