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刪除)
-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 第 6 條(刪除)
- 第 7 條(刪除)
- 第 9 條(刪除)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17 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 第 18 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 第 19 條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 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2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 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 第 23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第 24 條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 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 第 35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 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費用。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7、18、19、22、23、24、39條條文;並刪除第3、6、7、9、10、11、35、3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