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 第 5 條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 第 8 條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 解: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 第 11 條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 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 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 第 28 條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 第 31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 終結。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2014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8、11、28、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