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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1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0、17、19、20、27、30、36條條文
  • 第 4 條
    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 第 5 條
    消費場所於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違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 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 ,並勒令停業。
  •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 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 第 19 條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 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 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 發放。 二 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或宣導活動。 三 編印消費者教育出版品。 四 委請本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 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 委請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辦理充實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消 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六 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七 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
  • 第 20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付費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 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 第 27 條
    執行機關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 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決定。 執行機關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消保官。 本市發生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應依據臺北市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 作業要點辦理,由本市消保官指揮,並分派任務,各執行機關應予配合, 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 第 30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 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其 他適當之措施: 一 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 第 36 條
    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予 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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