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市政府法務局報請市政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 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依程序指定之。
- 第 3 條市政府為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措施,必要時得訂定自治法規。
- 第 4 條本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企業經營者申請或租借市政府各場地管理機關管理之場地作為消費場所者 ,應於使用期日前,檢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經該場地管理機 關審核通過,始得使用該場地。但場地管理機關已投保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發 許可證照或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第一項之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市政府定之。 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應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 第 5 條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送 市政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 ,並勒令停業。
- 第 6 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 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2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 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所需訴訟必要費用,執行機關或消保 官之隸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 13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 護團體,得簽報市政府核准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財務上之獎助或補 助。 前項獎助或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4 條市政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 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5 條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市政府派 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公所 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 第 16 條市政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務局置消保官及其助理人員 若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 第 17 條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市政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 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 第 23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 為時,得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 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 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 第 27 條執行機關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 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市政府決定。 執行機關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陳報市政府備查,並副知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消保官。 本市發生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應依據臺北市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 作業要點辦理,由本市消保官指揮,並分派任務,各執行機關應予配合, 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 第 37 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 3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 第 39 條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 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調查者, 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4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 十八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命令者,得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42 條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時,應以市政 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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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