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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40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條文
  • 第 64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 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 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 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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