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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並增訂第40-1、40-2、56-1、61-1、62-1、71-1、77-1~77-3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直轄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中央、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之縣 (市 ) 政府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8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之需要,得就左 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 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 第 29 條
    (刪除)
  •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縣 (市) 者,向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 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 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 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 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 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第 40-1 條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
  • 第 40-2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7 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 列之處理: 一 限期改善。 二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6-1 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 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 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 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 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 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 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 第 61-1 條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 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 第 62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 、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 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 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
  • 第 62-1 條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 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 63 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 ,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67 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 之。 省 (市) 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 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 (市) 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 (市) 政府分 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
  • 第 71-1 條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 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 第 77-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者,公 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 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 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 第 77-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 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 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 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 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 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 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 第 77-3 條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 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 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守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業之條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 第 80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 、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 ,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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