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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條條文;增訂第30-1、33-1、57-1、63-1條條文;並刪除第25、6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 國道:指聯絡二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 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 省道:指聯絡二縣 (市) 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 要道路。 四 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 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 之道路。 六 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七 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 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 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 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 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9 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 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 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負 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 縣道:由縣 (市) 政府負擔。但縣 (市) 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 政府申請補助。 三 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 第 1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 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 第 15 條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 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設期間預定表。
  • 第 16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 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 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 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 第 17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 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 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 工程計畫書。 四 工程預算書。 五 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19 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 得開始使用。
  • 第 20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 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 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 第 21 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 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 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 貸款支應者。 二 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 機關 (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 第 25 條
    (刪除)
  • 第 26 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 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8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 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 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 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 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 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 第 30 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0-1 條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 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 第 31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 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 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 第 33 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3-1 條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 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 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5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 第 56-1 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 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7-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 關執行之。
  • 第 58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 第 6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 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 路段。
  • 第 63 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3-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 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 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 ,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8 條
    (刪除)
  • 第 69 條
    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機關得准其優先經 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 第 71 條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 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 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2 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73 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 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 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第 75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 第 77-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 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 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 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 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 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 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 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 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 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 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 第 7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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